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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王某,汪某某,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朱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朱某4之母。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琴,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女,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诉称,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F×××××号小轿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返回徐古街沙河村,车沿新洲区新道公左转弯行驶至道观门楼北段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将朱某4撞倒致朱某4当场死亡,该起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汪某某及肇事车车主靳某共同赔偿朱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468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要求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汪某某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4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自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补偿协议,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06000元;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辩称,我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是用我的身份证购买,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1.被害人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不当;2.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3.不应支持交通费、食宿费以及精神损失;4.汪某某、靳某已赔偿部分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F×××××号小轿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返回徐古街沙河村。当车沿新洲区新道公路左转弯行驶至东环公路道观河风景旅游区门楼北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4撞倒,致朱某4当场死亡,殁年7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4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4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汪某某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汪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汪某某的亲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6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鄂F×××××号车系汪某某用靳某的身份证购买,汪某某与靳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13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还查明,被害人朱某4出生于2009年12月27日,系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桃花小学二年级学生,农村户籍。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审查确认,被害人朱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660元(47320÷2);2.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20);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3项合计263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朱某1、朱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学籍登记表、劳动合同、桃花小学证明、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汪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汪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代为补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汪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汪某某适用缓刑。汪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4系农村户籍,且其生前就读的新洲区徐古街桃花小学所在地在新洲区农村,朱某4生前主要生活地、消费地均在农村,依法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的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费用客观存在,但应合理计算,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不应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鄂F×××××号小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朱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费用且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经交强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153540元(263540-110000)元,因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被害人朱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F×××××号小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53540元。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汪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汪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被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横穿公路具有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意见,经查,汪某某在驾驶车辆经过居民出入较为嘈杂区域时,未充分履行避让行人的安全驾车义务,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事故各方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保险金人民币1535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汪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