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树轩、唐金菱等与杨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轩,唐金菱,杨建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343号原告:王树轩,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唐金菱,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强,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王树轩、唐金菱与被告杨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453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定13771元(暂按年息15%利率*45393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0日计算,直至45393元全部清偿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轩、唐金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就坐落于湖州千禧红制衣有限公司北侧新建房1幢东单元五层东室房屋一套,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一份。该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6月19日因火灾而毁损。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树轩、唐金菱提交的房屋预售合同书、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树轩、唐金菱诉请被告杨建强支付购房余款及违约金,综合原告目前的举证,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在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集镇和村庄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镇和村庄规划,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不得进行用地建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建设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出售未经规划审批建造的房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2、即便案涉房屋的建造符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在无法确认讼争房屋物权归属的情况下,原告以处分案涉房屋后应取得对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王树轩、唐金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王树轩、唐金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