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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仙某某与祁某甲、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某某,祁某甲,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459号原告:仙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居集镇。被告:祁某甲,女,现年24岁,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十四社**号。被告:祁某乙,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徐扈家乡。系祁某甲父亲。原告仙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某某、被告祁某甲、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祁某甲、祁某乙退还仙某某彩礼125000元;2.诉讼费由祁某甲、祁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仙某某和祁某甲经媒人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前仙某某向被告送彩礼120000元,祁某甲嫁到仙某某家后,祁某乙再次索要彩礼5000元,仙某某给被告送了大量的茶叶、毛毯、糖果等。仙某某因举办婚礼花费60000元。2015年3月,祁某甲无故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仙某某到祁某甲娘家叫其回家,但祁飞牙拒绝和仙某某回家。祁某甲、祁某乙辩称,1.举办婚礼前,仙某某按当地风俗习惯向祁某甲送彩礼85000元、金首饰价值10000元(金镯子被仙某某母亲夺走,一对金耳坠被祁某甲作价300元卖掉)、抬钱8000元;2.祁某甲和仙某某举办婚礼后关系较好,祁某乙为给祁某甲看病已经花费医疗费53000元;3.2015年3月,仙某某和祁某甲、祁某乙一块回娘家,期间二人发生矛盾,祁某甲、祁某乙独自回家,二人分居至今。4.祁某甲的陪嫁为:立柜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套、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炕柜一个、电暖器一个、压面机一台、毯子及日常生活用品。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仙某某向祁某甲、祁某乙送彩礼100000元、金子钱10000元、抬钱10000元。祁某甲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彩礼送了85000元。祁某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彩礼祁某乙收了85000元,金子克数祁某乙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证言,拟证明仙某某向祁某甲、祁某乙送彩礼100000元、金子钱10000元、抬钱10000元,但该证人并非媒人,且与仙某某诉称、祁某甲和祁某乙答辩均不符,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祁某甲和仙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未办理结婚证,属同居关系。2015年3月,祁某甲独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举办婚礼前祁某甲、祁某乙给付仙某某彩礼钱85000元、抬钱8000元。陪嫁为:立柜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套、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炕柜一个、电暖器一个、压面机一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仙某某要求祁某甲、祁某乙返还彩礼125000元;而祁某甲要求与仙某某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本案中,祁某甲与仙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共同生活两年,并未办理结婚证,属同居关系。仙某某要求祁某甲、祁某乙返还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祁某甲、祁某乙应当适当返还彩礼。祁某甲的嫁妆折抵彩礼后,归仙某某所有。综上所述,仙某某要求祁某甲、祁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祁某甲、祁某乙返还仙某某彩礼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祁某甲的嫁妆(立柜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套、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炕柜一个、电暖器一个、压面机一台)归仙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仙某某负担1400元,祁某甲、祁某乙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