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国瑞与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瑞,王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870号原告:张国瑞,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宝华,女,1972年9月9日,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国瑞与被告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宝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宝华在原告张国瑞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宝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张国瑞多次索要,被告王宝华至今未还。被告王宝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宝华出具的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华从原告张国瑞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华应承担偿还原告张国瑞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瑞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笑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