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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211郑立兵与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兵,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211号原告:郑立兵,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郑立兵与被告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卢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立兵与被告卢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卢杰向原告郑立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立兵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5月25日至6月24日),双方还约定如果到期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按照每天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郑立兵向被告卢杰现金交付2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卢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卢杰拖欠原告郑立兵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立兵要求被告卢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条款,但约定违约金偏高,原告自愿调整按照按照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立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本金20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卢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立兵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