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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执1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岳西县金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纠纷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146号之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岳西县金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皖0828执146号执行通知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皖0828执146号执行通知书中“1、向申请执行人岳西县金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3417元;”补正为“1、向申请执行人岳西县金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3147元;”。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