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权民、罗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801号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安县。法定代表人:任定明,该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该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君:该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权民,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罗素兰,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权民、罗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刘军君、被告李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素兰经��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41.54元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李权民、罗素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权民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下属开元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李权民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并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向原告借款属实。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权民、罗素兰进行借款催收的事实。四、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罗素兰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权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权民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李权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离婚证,拟证明被告李权民、罗素兰现已经离婚。被告罗素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系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借款时,被告李权民、罗素兰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李权民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下属的开元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李权民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9.51‰,按季还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原告有权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共同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后,被告李权民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到2017年6月22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873.06元、利息12,075.14元。本院认为,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孔信用社与被告李权民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共同签订的《共同债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李权民、罗素兰系夫妻关��并共同签订了同债务承诺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现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在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罚息,违约责任以罚息的方式由被告予以负担,对此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不再支持其他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李权民辩称,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但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已载明了借款方的义务,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过程存在过错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李权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权民、罗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873.06元及利息12,075.14元(截至到2017年6月22日);并按照月利率14.265‰(含罚息利率)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权民、罗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杨荣忠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