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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军盛与杨志成、王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盛,杨志成,王慧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505号原告:余军盛,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杨志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王慧贞,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侗仁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现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余军盛诉被告杨志成、王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盛和被告王慧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成通过原告朋友蔡春文介绍于2016年9月23日以经营药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杨志成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慧贞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杨志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其已归还原告1万元,实际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4万元;二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借条系被告杨志成一人出具,而且杨志成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药店经营,而是其个人打游戏赌博,故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杨志成通过蔡春文出面向原告余军盛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杨志成账户转款4.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军盛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杨志成,2016年9月23日”;蔡春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杨志成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志成与被告王慧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志成的借款金额为4.75万元,借条上的5万元包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本案原告借给被告杨志成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杨志成按口头约定月息5分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5000元,因约定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未提出返还或抵扣的主张,但根据本条规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无效约定,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故被告尚欠原告余军盛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如下:1、被告杨志成于借款后支付第1个月利息2500元,以47500元本金计算(年利率36%)所产生的当期利息为1425元,剩余1075元应抵扣本金,所余本金应为46425元;2、被告杨志成于借款后支付第2个月利息2500元,以46425元本金计算(年利率36%)所产生的当期利息为1392.75元,剩余1107.25元应抵扣本金,所余本金应为45317.75元。被告杨志成作为本案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志成仍未偿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志成与被告王慧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慧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志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志成与王慧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慧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慧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余军盛与被告杨志成之间的尚欠借款本金为45317.75元,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军盛借款45317.75元;二、被告王慧贞对于被告杨志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军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志成、王慧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晨曦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