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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务芹与甄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务芹,甄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243号原告曹务芹,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甄超春,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曹务芹诉被告甄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务芹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甄超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当时被告打下欠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在台前县三莹婴儿用品专卖店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甄超春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甄超春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曹务芹借款10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并出具一张被告甄超春签署的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超春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曹务芹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甄超春书写的欠据予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所书写的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甄超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超春返还原告曹务芹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甄超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