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春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艳,曾用名张娟娟,女,199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事实于2017年5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艳及辩护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春艳至义乌市工商学院绿竹苑2栋1单元5楼,盗走被害人鄢某晾晒于楼梯口的一条黑色包臀裙(价值人民币120元)和一件白色上衣。2、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春艳至义乌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晾晒于该处的一条黑色裙子(价值人民币48元)。3、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春艳至义乌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沈某放在该处的一双乔丹运动鞋。4、2016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春艳至义乌市工商学院绿竹苑1栋2单元303室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处鞋柜上的一双新百伦鞋子(价值人民币854元)。5、2017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春艳在取保候审期间至金华市婺城区永盛购物广场优衣库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每条标价为299元的连体衣两条。现该两条连体衣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现被告人张春燕已赔偿被害人鄢某、陈某、沈某、朱某的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鄢某、陈某、沈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梅某、范某1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春艳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春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骥提出被告人张春燕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