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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霍桂芳与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桂芳,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桂芳,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赵英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叶宇辉、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桂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20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4年起,创发公司承包经营综合开发公司的设计室,对外以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霍桂芳是非因本人意愿被委派到创发公司工作的,并非自行到创发公司工作,并未改变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霍桂芳到创发公司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创发公司被注销后,原法定代表人又重新注册成立筑地公司,但仍延续过去的经营模式。因此,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一审判决以霍桂芳与筑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霍桂芳的各项保险待遇一直由综合开发公司负责缴纳,直至2017年4月。至于资金的来源并不能改变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霍桂芳的各项保险待遇由综合开发公司代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理。1.一审判决以筑地公司、霍桂芳签字的确认书作为认定双方解除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不合法。2.一审判决基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的情况说明,推定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亦不合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霍桂芳虽然到创发公司工作,但仍与综合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足以说明霍桂芳是因为非本人意愿被委托到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存在,霍桂芳根本无法根据本人意愿选择用工主体。同样,吕天哲将创发公司注销后,又重新成立公司继续以承包方式经营,也仍然没有改变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延续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霍桂芳与筑地公司签订合同、出具确认书、劳动保障局出的情况说明,就认定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社保账户是最有力的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霍桂芳已经就自己的主张申请劳动仲裁,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中,霍桂芳不但对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同时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该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处理,适用法律不当。综合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综合开发公司与霍桂芳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解除;2.霍桂芳立即从综合开发公司的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桂芳原是综合开发公司职工,2004年到创发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天哲,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现已经注销。2011年1月,霍桂芳与筑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霍桂芳从事建筑设计工作。2011年4月,霍桂芳在内容为“由于齐伟刚、王巍、霍桂芳三人于2011年4月与吉林省筑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愿与原公司解除合同”的材料上签名。另查明,霍桂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至2016年9月止,其缴费所在单位栏填的是综合开发公司。2012年8月25日,筑地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创发公司的员工齐卫(伟)刚、王巍、霍桂芳三人已于2011年4月与筑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三人的三险一金自2004年至今一直由吕天哲支付并由综合开发公司代缴;以上三人已于2011年4月自愿与综合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综合开发公司表示,霍桂芳的三险一金账户问题该公司自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综合开发公司与霍桂芳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在何时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用工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形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均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综合开发公司、霍桂芳均认可在2011年4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都不认为霍桂芳与创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2011年4月之前,霍桂芳虽然曾在创发公司工作,但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之后,根据霍桂芳签字的书面材料内容“自愿与原公司解除合同”、筑地公司的证明内容“自愿与综合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霍桂芳自愿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是其前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即综合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对霍桂芳解除合同的行为知悉且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认定霍桂芳在2011年4月已经与综合开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仅有综合开发公司为霍桂芳建立的社保账户,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在此后还具有劳动关系。霍桂芳主张,其是受委派到筑地公司工作,但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综合开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诉讼中综合开发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这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霍桂芳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经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因该请求未经仲裁,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霍桂芳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4月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桂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霍桂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霍桂芳已就确认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结论是不予受理。之后,霍桂芳提起诉讼,因综合开发公司已经先就148-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霍桂芳没有必要重复起诉,只需要在综合开发公司起诉的案件中答辩或者反诉即可。证据2.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霍桂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继续由综合开发公司缴纳至2017年5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是二维码,没有办法核实,只能证明霍桂芳的养老保险由综合开发公司代缴。根据霍桂芳的签字、筑地公司的证明等能够认定霍桂芳已经自愿与综合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仅凭代缴的社保账户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开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霍桂芳就其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费用由综合开发公司负担。2015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霍桂芳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为由,决定对霍桂芳的请求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当日直接向霍桂芳本人送达。本院认为,关于霍桂芳与综合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综合开发公司、霍桂芳在2011年4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1年4月之后,霍桂芳在内容为“自愿与原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并结合筑地公司“自愿与综合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认定霍桂芳自愿与综合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合开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解除。霍桂芳以综合开发公司为其建立社保账户为由,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霍桂芳请求综合开发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至退休时止,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霍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