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与张智慧、岳玉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张智慧,岳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681号原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东山村西一组厂房,现住长沙县干杉镇万隆村,注册号:430111000111871。法定代表人沈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时州,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智慧,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岳玉红,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智慧之妻。原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智慧、岳玉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慧、岳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智慧、岳玉红立即共同偿还货款8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智慧、岳玉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张智慧提供板房材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以送货单、对账单的形式供货及对账。2、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慧制作《对账单》,该单载明:“经双方对账后张智慧今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下欠长沙盛誉隆彩钢板厂材料款及人民币:86292元。上述经双方核对后,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智慧、岳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张智慧欠原告货款8629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慧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涉案货款系张智慧与岳玉红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交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岳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货款86292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盛誉隆彩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7元,由被告张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宇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贝书 记 员 刘贝(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