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宪会与罗财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会,罗财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798号原告:胡宪会,男,汉族。被告:罗财海,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鼎松,男,汉族。原告胡宪会诉被告罗财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胡宪会、被告罗财海、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胡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宪会诉称:2017年1月19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罗财海驾驶小车追尾原告的小车,致使原告的小车(大众帕萨特)撞上前方的另外一辆小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同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罗财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1月19日被拖车送去4s店进行修理,于2月19日通知原告接车,原告当天接车。在此期间,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故租车,租车时间为31天(春节期间),每天租车费用为350元,共计支付租车费用1085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罗财海承担,被告罗财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因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笔租车费用。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共计10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财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罗财海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相应赔付责任。原告每天租车的租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应当由被告罗财海自行负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每天租车的租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01分,被告罗财海驾驶车牌为渝B×××××小型客车,沿火炬大道行驶时追尾前方等候通行的原告胡宪会驾驶的渝D×××××小型客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财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天,原告所有的渝D×××××小型客车(帕萨特牌)在重庆渝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7年2月19日修复出厂。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梁永强签订《个人租车协议》,约定,案外人梁永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出租给原告上下班代步,租期为2017年1月20日上午8:00起至2017年2月19日上午8:00止,每日租金为350元,原告共计向案外人梁永强支付租金108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渝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下支付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车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罗财海的过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车辆,在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用价值相近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但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修理的31天期间内,必然会产生每天350元的租车费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31天租车费10850元全部属于合理损失的主张不能完全支持,本院综合原告日常所使用的车辆的品牌、相近价值车辆的月租租金市场价格、租赁期间为春节期间等因素,酌情认定租车损失为6200元(31天×200元/天)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已将财产损失赔偿完毕,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发生属实,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的辩解意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驾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罗财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宪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租车损失6200元。二、驳回原告胡宪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5元,由被告罗财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财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