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9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代洪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代洪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270号原告:张金山,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洪光,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张金山与被告代洪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代洪光,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山诉称:2016年12月25日22时30分,孙保才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西口时,适有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孙保才驾驶车辆右前部与我电动车右后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保才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3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327.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7.6元,交通费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35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代洪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孙保才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保才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张金山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2时30分,孙保才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西口时,适有张金山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孙保才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张金山电动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张金山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金山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张金山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该院进行复查,张金山共计支付医疗费62362.15元。代洪光为张金山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000元,张金山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7日内返还给代洪光。2017年5月15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山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金山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本院审理中,原、被告认可代洪光为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亦认可孙保才为代洪光雇佣的司机。就张金山主张的医疗费,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认为应剔除自费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经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庭审后定损张金山电动车损失费为1500元。另查一,孙保才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崔兵,该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孙保才。另查二,张金山之父张崇泽(1941年4月9日出生)与其母王淑贤(1949年1月25日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即张金山和张金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司法鉴定书等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金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其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予以确认,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应剔除张金山自费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张金山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3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67.6元,误工费36327.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以上共计270567.0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对于原告张金山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十四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张金山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代洪光垫付款二万元;四、驳回原告张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原告张金山已交纳),由被告代洪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伤残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张金山已支付),由被告代洪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