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532号原告:郑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汪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45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7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40459.71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3年7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7753元),共计78212.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轮胎生意。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于2010年5月份结束生意往来,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59.71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超期未付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10%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为月利率2%。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汪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40459.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