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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子文、谭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文,谭超,宋发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子文,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超,男,1989年11月24日生出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发展,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吴某、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巴东县茶店子镇竹园坪村八组组级公路硬化施工,被告人黄子文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谭超驾驶农用车,宋发展驾驶货车分别给施工现场运输混凝土,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驾驶车辆行驶至巴东县茶店子镇竹园坪村八组(小地名木匠坪)组级公路,与被害人徐某2驾驶鄂Q×××××号牌面包车因错车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围住徐某2,并对徐某2拳打脚踢,致徐某2腰3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徐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与被害人徐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赔偿被害人徐某2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8万元,被害人徐某2对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税先盘、刘某,4、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图、提取笔录;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属于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次责任。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与被害人徐某2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徐某2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2对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徐某2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子文、谭超、宋发展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发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罗桂香审 判 员  覃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夏 文书 记 员  向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未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而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