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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倪银霞,女,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倪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倪银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倪银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四案总标的本息合计255842.82元(当事人双方在本院另有三件执行案)。被执行人倪银霞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申请人5000元,2017年6月底偿还10000元,自2017年7月份起(含当月)每月的30日前偿还1200元,直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二、其它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实际开始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23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崔志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