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7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345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秀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杨秀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345号原告: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六时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7654971W。法定代表人:熊永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长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秀兰,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委托代理人:万荣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新、被告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荣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纠纷,也已经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对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因此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仲裁裁决仅凭被告的陈述,在原告未到庭,未做任何答辩的情况下,就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据此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显属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工资2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兰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称于2016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入职时口头约定月工资报酬为3500元/月,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又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地方系长长的不是很宽的一个车间,里面有很多冲压机、切割机,冲床边上有压焊机,工作的员工大概在上午10时左右停下干活,中午吃饭时没有单独吃饭的地方,员工打好饭后在车间随便找个地方吃饭,做饭的是个男人,不知道名字,被告刚到原告处的时候,在公司门外看见招聘广告,然后直接向原告的老板打了电话,老板当时没有答应,后来大概在10点钟左右老板打电话叫被告直接去上班,被告在那工作了20多天,被告每天上下班骑自行车去,每天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中午自12时休息至下午1时,工作量大时在下午5时30分至6时期间下班,工作量少的时在下午4时至5时期间下班,被告刚去没多久就受伤,所以不认识同事,刚进被告处时有一个主任负责修机器并且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主要负责切割管子和冲压,其他员工也做类似的工作,每个员工工序不一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厂服。对此,原告称,原告给员工做饭的厨师是固定的,每天做中餐和晚餐,原告的所做的工序与被告所说的基本相同,被告做的工作是配料加工,工作时间基本同被告所述,对厂服没有异议,系原告处的工人厂服。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6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并未到庭,该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6月6日至28日期间工资2735.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昆劳仲案字【2016】第590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病历、厂服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被告对在原告处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工作作息时间的描述与原告的描述基本一致,该事实与被告提交的厂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虽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3500/月作为计发标准,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6月6日至28日期间工资27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秀兰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工资273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