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薛献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献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520号原告: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1层2单元1108室(德胜园区),注册号110102013237891。法定代表人:楚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献忠,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薛献忠(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工程款312058.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水电暖单项承包协议书》,2013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的“东郊农场保障房E5#、7#楼”水电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面积32305平方米,经计算,被告应得各项工程款总计1842756.30元,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发放生活费、发放工人工资等名义,多次从原告处借支款项合计2154815元,故被告已经从原告处多借支款项312058.7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并退还多借支部分款项,被告不予理睬,特此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一、我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包括增项部分,但是原告一直迟迟不予结算。1、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水电暖单项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是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东郊农场保障房E5#7楼,该工程的甲方系东方瑞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后将工程分包给北京京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又转给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转给原告,原告将工程中的水电暖分包给我。2、在签订《水电暖单项承包协议书》时原告告知我所做工程都是大户型(80-100平米左右),特别好做,但是接手后发现都是小户型,30-40平方米,这样每个屋都要安装水电暖,加大了被告的工程量。当时我向原告提出工程量大,没法继续做工程,原告承诺整个E工地,有4个项目组,都是一个甲方,最后根据工作量和完成情况结算工程款,不会让我吃亏。所以合同中约定的55元每平米是不真实的。3、该工程即5号楼7号楼的水电暖工程于2014年9月11月份已经结束,已经通水通电,并已经交接。后我将工程交付甲方时候,甲方发现因土建的问题导致墙面不整,无法精装修,要求我返工,此时我方的工程已经保质保量完成,因土建的问题返工,房屋土建发生变化,导致我们之前的工程都要重新根据图纸调整变动。发生增项,增项部分原告没有计算在工程款中。4、2014年8月至11月,北京高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工作联系单》将该工程的部分结构进行更改、调整,致使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发生增项,该笔增项原告也没有计算在工程款中。二、从2014年10月我就多次找原告催促工程款,原告先是要求我提供考勤表,后又要求提供考勤表、零工签证、变更洽商一起交到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出结算单,最后告知我工地一共4个项目组,让我综合其他家的价格结算。我实地考察咨询,其他家的价格都在80-81元每平米。2015年2月16日,因为结算问题没有谈妥,原告先支付60万给我,让我方回家过年。最后一次洽谈中原告同意按照每平米69元支付,后没达成协议。三、原告工程的预算以及增项部分的预算我已经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予结算。故我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水电暖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郊农场保障房E5#7#楼地下2层/地上5#楼28层、7#楼28层水暖电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一次二次结构2013年1月20日,装修2014年5月1日;承包价格,工程分项承包价格包括:包工、包耗材小型辅材、水电暖验收资料报验整理归档、安全、质量、抢工期、小型电动工具用具、文明施工及三险、盈亏均在承包价格,不涉变更的不予计算,按建筑面积承包的执行定额建筑面积规则计算,按照图纸上实际完结构工程量计算建筑面积53元/平方米,文明施工2元/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5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承包班组进场费用自理,进场施工一个月内不发放生活费,各个班组自行解决,发放生活费必须由工长、经理签字方可按实际出勤每月每人发放1000元含耗材费,农忙费按实际考勤班组长签字每人发放2000元,(项目部提供饭菜从结算中扣回),凡是各承包班组在施工分项中发生的罚款,从本月生活费或进度款扣回,一次二次结构完成预留预埋付到35%,工程完成经总包方验收后二个月付到总价80%,在年终付到总计95%,剩余5%作为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的一次付清;发放生活费及工资款时,承包人必须持有工人委托书及实名工资表签字方可付款;如未按照协定发放工资可以上访。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楼地下室2层地上首层墙体、7#楼地下室负二层负一层墙体,水暖电、通风、弱电空调、消防的后期装修按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含地下室室内室外预留预埋管的制作安装),其中原秦彪班组留预埋的标高位置,不正确及漏项的通管弱电穿代丝处理维修,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从向士俊秦彪班组结算中扣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作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现相关工程已移交建设方实际使用。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至11月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因该工程存在土建质量问题,因被告施工部分附属于土建项目,故于2015年3月开始返修,至2015年10月15日修完后交给原告。原告称当时其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自己另找的施工队返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借支款项的数额。原告称被告共计借支款项2154815元,并提交相应借支单据。被告仅认可收到2074815元,对借支单据其中2014年1月28日发生的“借款人”为叶宜东、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单不认可,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为“东郊农场薛献忠水电,叶宜东5#楼电工班”,借款理由为发放工人工资。被告称叶宜东原和被告一起干活,自2013年6月之后就不归被告管理,单独与原告结算,但原告由于嫌麻烦还是先把钱打给被告,被告再把钱给叶宜东,故该8万元与被告无关。双方均认可叶宜东未与原告单独签订合同。为证明叶宜东系被告的工人,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19名工人于2013年9月13日共同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其工资领取、发放事宜,上述工人中包括叶宜东。2、“薛献忠水电班组”工资发放表一份,上有包括被告及叶宜东在内的19名人员签字。3、2013年12月6日借支单据一张,系叶宜东以借款人名义按照“E5#(叶宜东水工班组)薛献忠水电班组”支取1000元,被告在叶宜东签字旁边签字。被告认为证据1、2都是原告支付工资的形式,实际被告与叶宜东单独带班干活;关于证据3,被告称其是应原告的要求签字的。2、关于被告实际施工量。原告称实际施工32305平方米。被告称实际施工量远远超过32305平方米,其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后,具体施工平米数尚未结算,工程即因土建问题返修,其几乎将全部工程重新干了一遍;2014年5月至12月,由于原告的甲方变更施工图纸,整个工程发生很大的变动,增项部分没有计算在内;被告认为其在合同之外做了约50万元的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6日“薛献忠水电安装队东郊农场5#、7#楼水电安装劳务费结算表”,载明结算费共计1842756.30元(包括:合同内费用1776775元、合同外签证单13年、14年22584元(188.2工日)、合同外签证单15年11520元(96工日)、合同外签证单剔凿费用44006元(2200.3米)、合同外签证其它费用18474.50元、洽商部分3636.80元、扣原秦彪班组已施部分费用-34240元)。该表无原、被告签字盖章。2、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编制的“工程概预算书”,载明东郊农场保障房项目E5、7#楼安装工程,建筑面积32305平方米,工程造价57134973.65元,单方造价1798.02元/平方米。3、秦彪与薛现彬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东郊农场保障房E地块项目E5#、E7#楼前期由秦彪施工,已完成E5#楼基础至一层墙体、E7#楼基础至地下一层墙体,后期由薛献忠施工,经秦彪与薛献忠协商,按16元/平方米结算,施工完成量按2140平方米,总价款34240元;对秦彪完成的施工量出现问题由薛献忠处理,保证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对秦彪所结工程款暂由项目部支付,所支付的工程款后期从薛献忠结算款中扣除。该协议上注明薛现彬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2无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和作业人员考勤表,欲证明其工作量已经实际超出了双方所签订的《水电暖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2、《零工签证单》,共记载用工334.2个工日(其中明确记载小工工日85.1个),另剔凿管线1848.3米、剔凿NO100洞246个,NO150洞143个。被告欲证明其除了合同约定事项外,还完成其他业务,且其工人是技术工种,市场价格是每人每天工资300元至400元,故不认可原告按照每人每天120元支付工资。3、工程洽商单、工作联系单若干,欲证明其完成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使用后,因分包方及原告的原因,工程返工,发生增项。4、被告制作的《单位工程费用表》,记载东郊农场保障房E5#楼给排水工程312759.41元、东郊农场保障房E5#楼采暖工程204433.39元、保障房E地块E5#楼电气847524.17元、东郊农场E7#楼给排水工程273309.84元、东郊农场E7#楼采暖工程212605.99元、东郊农场E7#楼电气734842.47元。该费用表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故不认可,即便有原件也只认可李树新签字部分;对证据3工程洽商单、工作联系单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签字,不认可。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郊农场保障房E5#7#楼(地下2层、5号楼28层、7号楼28层)水暖电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鉴定。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我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评估。后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该鉴定退回。3、关于双方有无口头约定合同内施工最后根据工作量和完成情况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存在该约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姜姓副总、材料商谈话录音一份,其中部分谈话节录如下:姜:你先给我透个底到目前为止给你加10块钱还得需要多少钱呢?薛:不是说每平米给我加10块钱,你看啊咱们在这个楼上干活,就是从中刚进场开始就这么干。姜:我不要细节,给我直接说结果就行了。薛:你是怎么给我加10块钱?姜:按合同额不说55吗?是吧,给你加到65,是行呢还是不行呢?薛:你这么给我加我开不下去工资啊,你别拿我这个所有的东西全部给我容到合同里啊学哪个老杨说的融进去我开不了工资啊。姜:你这块的总共的费用是多少呢开出去的。薛:我现在还得需要39万才能开得了工资。姜:不是说你现在还得需要多少钱开的下去工资你目前开出去的是多少。薛:这个我们都有单子你看啊2013年给了连人家的钱全部算到我头上一共是拿现金62万连生活费,还干着人家这个活呢呀,就是说先给里面垫资钱投进去了,过年的时候也拿到钱咱还干着人家这个活呢,去年是出了9500个工,在这出这么多工,耗材都是我们买的,你们楼上出现的这问题跟我们没有关系,这公司都知道。姜:出9500个工。薛:你以为呢就是出了这么多工一五一十的,为什么出这么多工呢就是干这个活都是翻来覆去一直干,这不是我们造成的原因,如果说这个活我薛献忠的名义干错来着这是我们没干好出现返工了,不给我加钱扭头就走了。……姜:见好就收,跟你说句实话,给你到68也差不多了。薛:一直说差不多,见什么好,我工人工资怎么办?姜:怎么办,你问谁去,你自己弄赔了,找谁?薛:什么叫我自己弄赔了?姜:你看签的单子所有的都给你了,不是说没给。薛:就是没给,怎么给我了?姜:那个没给你?薛:好多都没给。……姜:零工不是给你嘛?薛:什么时候给我了,所有的零工,什么的都给我融到合同里,那也叫添呀?姜:平米价不是加出来了嘛,55加到68,加10多块钱了,还没加!原始的活你看55,零工120,报的零工给多少,照这样给你添,你还得倒给他钱,我知道怎么回事,坑你或者害你,我劝你别对我有提防,我跟你说的都是我的内心话,听进去是你的事,听不进去也是你的事,跟我没关系,你把他杀了跟我有关系嘛,我跟你谈,给你加点,赔了就认了,去别的地挣,你看错人怨谁啊,你就是看错人了,站在我的立场没看错,闹到今天这个地步,你太相信他,拿证据找国家政府部门,农民工资有人管,不是没人管,找劳动局,找法院,找公安,都可以,你这无理取闹。薛:怎么无理取闹?姜:你准备耗多长时间?薛:拿到工资就行。……2、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项目经理李树新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迟迟不结算,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与原告刘金亮短信通话记录,显示被告长时间内向原告催讨工程款。关于证据1,原告称其公司没有姓姜的副总,且从通话内容看,该所谓姜姓副总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聊天;关于证据2,认可李树新系原告在工地的负责人,后被原告开除,与原告有矛盾;关于证据3,认可刘金亮系原告公司负责人,短信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暖单项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借支款项的数额,双方对2014年1月28日发生的“借款人”为叶宜东、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单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其与叶宜东此前一起为原告施工,后单独施工,但被告未就二人何时分开施工且应单独结算提供证据;另外,被告称叶宜东自2013年6月之后不再归其管理,但根据委托领取工资的授权书和借支单据反映此后双方仍然一起结算,且被告进行过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以叶宜东名义向原告借支的8万元亦视为被告领取,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如与叶宜东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实际施工量,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在合同外存在大量施工,就合同外施工量的确定,现各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考虑到原告系发包一方,其理应掌握相关洽商及用工证据,但其未在本案中提供。其次,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6日“薛献忠水电安装队东郊农场5#、7#楼水电安装劳务费结算表”来分析,上记载的合同外签证单用工共计284.2工日;被告提交的零工签证单显示共计记载用工334.2工日(其中小工工日85.1个),该零工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应掌握相关原件却未向法庭提交完整资料,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薛献忠水电安装队东郊农场5#、7#楼水电安装劳务费结算表”未完整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另外,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曾为原告进行返修,关于返修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被告称系因原告的原因返修,对此需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量且其结算材料未完整反映被告施工量的情况下,其主张多付原告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北京金辉凯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审 判 员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