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炳光、林有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炳光,林有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炳光,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有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西街路**号。负责人:吴锦荣,社长。再审申请人梁炳光、林有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九经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炳光、林有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必须对标的物的合法性负责,必须对标的物有绝对的处分权,原审法院将应由第九经合社承担的义务转嫁于梁炳光、林有平,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临时市场合同书》无效,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亦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对梁炳光、林有平要求返还的1006360元租金未作审查。(三)本案出租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不是房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第九经合社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行事由审查。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梁炳光、林有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炳光、林有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