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尹孝瑜与苏志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瑜,苏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6940号申请执行人尹某瑜(曾用名苏某瑜),男,201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尹静萍(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被执行人苏志成,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47860号原告尹孝瑜诉被告苏志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志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孝瑜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47860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谈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