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与董华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董华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859号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郭东园巷*号中闽大厦*******室。负责人:朱敏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南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华东,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碧蕾,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董华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79319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3436元(按欠付金额的24%,自2016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9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576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朱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南生,被告董华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碧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7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方科成、戴淑琴、杭州临安阿丰食品有限公司、黎维梅民间借贷四个案件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诉前调查代理、申请执行代理及非诉讼调解;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敏玲律师、仲彬助理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甲方按收到诉讼款的15%支付律师费;一审胜诉时,甲方按胜诉标的的15%的30%预付律师费,其他的到案件结束结算;代理直接费用(包括交通费等)于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乙方包干使用,该费用未包含在律师费中;甲方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包含在15%内,案件结束时结算等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按收到诉讼标的3%向原告增加代理费,在被告收到诉讼标的物时支付。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的案件名称变更为被告与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等,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黎维梅、伍柏松、张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等几个案件。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戴淑琴、朱宏锋、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仲裁代理、诉前调查代理、申请执行代理及非诉讼调解;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敏玲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甲方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甲方胜诉标的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18%支付乙方律师费;在本案执行开始的两年内支付完毕;本案交通费用100000元,乙方包干使用,于合同生效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且应当选择继续签订/履行合同或改变委托权限或解除合同;甲方与戴淑琴、朱宏锋、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甲、乙双方先前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条款无效,以本协议为准等事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律师朱敏玲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其与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的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5940800元。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杭临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一、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华东借款8720000元,支付利息559872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9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的4倍计息,从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8720000元为基数仍按此标准计息)。二、驳回董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戴淑琴、替克斯阀门公司、朱宏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戴淑琴、替克斯阀门公司、朱宏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0月10日,原告律师朱敏玲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生效案件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的执行标的额为18505485元。2016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委托确认书,就其与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事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截至该日,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董华东”的签字与其他书写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及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载明了涉及时间鉴定,超出该机构现有技术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董华东委托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案外人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实施了代理行为,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已经撤销对原告的委托,但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应付的律师费数额,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时,应适用其时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而向被告收取律师费不得违反2006年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符合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律师费为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胜诉标的额的18%,但该代理案件在当时已经处于判决生效阶段,且合同中既未提及“风险代理”,也未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而被告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故在此情况下,该代理案件应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而非风险代理收费。再次,上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2011年实施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收费标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6-8%,……。上述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5940800元,执行标的额为18505485元,本院参照上述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在代理案件中所耗费的工作时间以及从事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案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未开庭,且尚未执行完毕等情况,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为4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撤销委托,应视为其已完成委托事务,本院认为,被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撤销对原告的委托,系在双方因代理案件的律师费发生争议后,应属被告在双方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选择,并非擅自撤销委托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其签署的空白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已经支付了部分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一致确认被告曾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原告认为系交通费等代理直接费用,被告认为系预付的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代理直接费用(包括交通费等)于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律师费中。同时又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包含在15%(律师费)内。根据5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的主张更为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律师费在案件执行开始的两年内支付完毕,且虽然原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构成价格违法在先,但其确实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然被告至今除支付50000元直接费用外,律师费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请求予以减免,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滞纳金以欠付律师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为7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以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80000元;二、被告董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的滞纳金7134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欠付律师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5508元,减半收取22754元,由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负担18450元,被告董华东负担4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负担2044元,被告董华东负担2956元。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