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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3月8日10时许,窜至本市淮海中路上多家商店,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实施盗窃,其先后在淮海中路XXX号“无印良品”商店一楼,窃得舒柔精华啫喱一支、黑色女士高腰十分长收腿裤一条;在淮海中路XXX号二楼的“热风”专卖店,窃得蓝色女式长袖C1花朵刺绣衬衫一件;在淮海中路XXX号“古今”内衣店,窃得白色文胸内衣一件;在淮海中路XXX号“68”服装店,窃得白色针织吊带背心一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5元)。后被告人汪某又窜至淮海中路XXX号巴黎春天新世界百货商场二楼的“I”品牌专柜,从货架上窃取价值人民币1888元的藏青色女式时装裤一条,欲逃离时被营业员人赃俱获。民警接警后至现场,查获被告人藏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其他赃物。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衣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拘役3至4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闵 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