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与被告李汉洲、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俭,王素英,曹某1,李汉洲,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11号原告:曹俭,男,194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素英,女,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朱静静,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忠,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洲,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毛伟平,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吴永荣,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刘仕永,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与被告李汉洲、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被告李汉洲、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诉称:原告曹俭、王素英分别系逝者曹某2的父母亲,朱静静系曹某2之妻,二人育有一子曹某1。被告李汉洲曾跟曹某2学习汽车维修,系曹某2徒弟。2016年10月16日,李汉洲结婚并在其户籍地南京市××区龙袍街道大河口村××号举办婚宴,邀请其师傅曹某2参加。当日下午五点,曹某2参加婚宴,由李汉洲安排其与被告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同桌,另外还有三名妇女、一名老太和小孩同桌,李汉洲还特别交待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等人要多陪其师傅曹某2喝几杯,把曹某2喝好。从下午五点开始一起喝至当晚七点半才结束,期间,曹某2在四被告多次敬酒、劝酒下,饮下大量白酒,因不胜酒力还呕吐一次,离席时已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当晚七点三十分,曹某2离开李汉洲家,因为第二天还要上班,遂骑摩托车前往其在大厂的工作单南京恒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大厂分部,七点四十分左右,其骑摩托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11KM+600M路段,遇前方同方向由干庆国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致曹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干庆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曹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检验,曹某2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原告认为,李汉洲明知曹某2不能喝酒,还让其他被告向其敬酒、劝酒,其他几被告在曹某2呕吐后,还向其敬酒,在曹某2醉酒离席时,几被告也没有尽到对其安全保障、照顾的义务,在其离开准备骑摩托车去工作单位时,没有进行劝阻,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几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31072元。被告李汉洲、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共同辩称,四被告均无法律上的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具有任何过错,故四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晚婚宴约五点半开始,期间,曹某2与被告刘仕永、吴永荣、毛伟平一桌,四人均分了两瓶白酒,李汉洲作为新郎,并没有交待其他被告向曹某2敬酒劝酒,仅仅是礼节性地与妻子一同到该桌敬了一次酒。另,李汉洲是曹某2徒弟,刘仕永、吴永荣与曹某2也是五六年前的同事,都知道曹某2酒量不错,平时也好喝两口,原告诉称“李汉洲明知其师傅曹某2不能喝酒,还让其他被告向曹某2敬酒、劝酒”不能成立。婚宴于晚上七点结束,李汉洲与其妻在门口送所有亲朋好友,出席婚宴亲友众多,按婚礼惯例,李汉洲也不可能将所有人一一送到家,且曹某2家离李汉洲家很近,其是步行回家的,表现也很正常,至于其回家后又骑车上班这一情况,是李汉洲及其他被告无法知道也无法控制的。曹某2前来参加酒席也并未骑车过来,是从家步行而来。刘仕永、吴永荣和毛伟平所乘坐的车辆停在离曹某2家不远处,婚宴结束后,三人与曹某2一同向曹某2家的方向走,经过其家门口,三被告没有再陪曹某2进入家里,而是乘车离开,并与曹某2打了招呼。三被告对曹某2回家后又骑车上班一事既不知情也无过错。曹某2酒后驾车不幸身亡令人惋惜,四被告对此深表同情,但四被告对此并无法律上的过错,且四被告系普通基层工人,李汉洲在新婚大喜之日不幸遇到这样的事情,其他三被告赴婚宴碰巧与曹某2同桌,此事的发生给四被告的生活带来阴影,四被告既无劝酒行为,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曹某2安全到家后,四被告不再有任何延伸义务,故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俭、王素英系死者曹某2的父母,原告朱静静系死者曹某2的妻子,原告曹某1系死者曹某2的儿子。李汉洲于2009年跟随曹某2学习汽修,曹某2自2014年起在南京恒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大厂分部工作,被告李汉洲与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同在南京师范大学从事汽修相关工作。2016年10月16日,李汉洲因结婚邀请曹某2与被告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参加婚宴,婚宴地点设在李汉洲的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区龙袍街道大河口村××号。婚宴于当日下午17时前后开始,曹某2与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同桌,四人在婚宴上共同饮用了两瓶白酒。婚宴于当晚19时前后结束,曹某2及同桌的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等人于19时后离席。当晚19时40分许,曹某2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11KM+600M路段,遇前方同方向由干庆国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曹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干庆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同年10月17日抽取曹某2血样检验,曹某2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血。经鉴定,曹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7年1月4日,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汉洲、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计331072元。庭审中,原告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申请证人阮某,4和宋某,4作证,阮某,4系死者曹某2的小舅子,阮某,4称事发前一天中午其与曹某2一同喝了一两白酒,期间听曹某2说第二天要参加李汉洲的酒席,阮某,4说二人好久不在一起了,有必要去吗,曹某2说李汉洲邀请了,不好不去。当天下午和第二天曹某2均在阮某,4处钓鱼,后来到事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阮某,4接到家人电话被告知曹某2伤重,其它情况不清楚。宋某,4系曹某2的朋友,宋某,4称事发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其与曹某2同在东沟镇的沿江公路附近池塘钓鱼,曹某2接到几个电话后说回家了,去吃酒,到当晚8点左右,宋某,4得知曹某2出事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为证明曹某2参加了李汉洲的婚宴并在婚宴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四被告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四被告对死者曹某2有劝酒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摩托车停放在李汉洲家门口。对于四原告提出的事发当晚参加婚宴时曹某2的摩托车停放在李汉洲家门口这一事实,四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询问,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是从两名证人处了解这一事实,对此,证人阮某,4称事发当天曹某2从阮某,4家骑摩托车回去的,他的几个朋友在李汉洲家门口等他,具体停放在哪里阮某,4并不清楚,阮某,4只是猜测可能停放在李汉洲家门口。阮某,4并未参加当晚的酒席。证人宋某,4称其对曹某2去吃酒时摩托车停放在哪里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四原告的代理人说过摩托车停放的相关情况。宋某,4并未参加当晚的酒席。被告李汉洲、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申请证人蒋某,熊某,4作证,蒋某,4系毛伟平朋友,蒋某,4称其并不认识曹某2,与其他三被告也只是见过但不熟悉,事发当天毛伟平请蒋某,4帮忙开车,蒋某,4作为驾驶员参加了李汉洲的酒席并与曹某2等人同桌,酒席上并未发现本桌有闹酒、劝酒情形,也未看到有人呕吐,几名喝酒的人之间互有敬酒,但喝的酒都差不多,离席时几人的状态都很正常,因蒋某,4所驾车辆停放在曹某2家不远处,故蒋某,4、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与曹某2一同往曹某2住所走,看到曹某2回到家,几人与其打招呼后,蒋某,4载着毛伟平及毛伟平的母亲、吴永荣、刘仕永和一名女同志一同回南京市区,期间并未看到曹某2从家里推着摩托车出来。熊某,4系李汉洲的表姐夫,熊某,4称事发当晚其坐在曹某2的旁边一桌,席间并未发生什么特殊情况,曹某2一桌喝酒喝得很正常,曹某2一桌先于熊某,4这一桌离席,熊某,4作为亲戚留下帮忙打扫,并未发现有呕吐物。熊某,4与曹某2、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并不认识。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明原告所称曹某2呕吐后几名被告仍向其劝酒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与曹某2喝的酒基本差不多,酒席结束后,三被告及证人蒋某,曹某2一同离开并看见曹某2安全到家,原告所称曹某2直接从李汉洲家骑摩托车离开的事实不成立。四原告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理由是,证人蒋某,4系被告的好朋友,其证言不可信,既然蒋某,4不认识曹某2,不应该知道他的情况,证人熊某,4与李汉洲是亲戚,其也不认识曹某2。另查明,曹某2生前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号,被告李汉洲举办婚宴的地址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东河村××号,东河村现变更为大河口村,陶庄和大陈庄分别是大河口村两个相邻的生产组。上述两个地址相距百余米,步行约两分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工作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汉洲作为宴会组织者、被告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行为人的过错体现在两个阶段,首先是共同饮酒阶段,即在酒席进行期间,四被告有无尽到防止曹某2陷入不安全境地的义务;其次是饮酒后这一阶段,即在酒席结束后,四被告有无尽到必要的照顾、扶助及护送义务。本案中,四原告诉称“李汉洲特别交待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等人要多陪其师傅曹某2喝几杯,把曹某2喝好”,据此认为李汉洲未尽到防止曹某2陷入不安全境地的义务,被告李汉洲辩称其作为新郎,只是礼节性地前去每桌敬酒,并无过分地劝酒行为。对此,根据一般婚宴习俗,新郎与新娘一般会逐桌敬酒以表谢意,同时招待宾客尽情享用食物、酒水,此类招呼、敬酒行为多为一种礼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汉洲的敬酒超出了礼节性的界限而使宾客陷入不安全境地,仅通过推断认定酒席举办方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作为共同饮酒人,三人与曹某2并不熟识,四人共同饮酒的场合是在婚宴上,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事发当晚并不存在闹酒行为,也没有原告诉称的曹某2呕吐之情形,故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曹某2呕吐后还向其敬酒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诉称,曹某2将摩托车停放在李汉洲家门口,酒席结束后直接骑摩托车离开李汉洲家,四被告均未劝阻,也未尽到对其安全保障、照顾之义务,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曹某2参加婚宴时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李汉洲家门口这一事实,而曹某2与李汉洲两家相邻几户人家,步行仅约两分钟,酒席结束,曹某2能够步行回家,被告李汉洲作为新郎,在自家目送宾客离开,被告毛伟平、吴永荣、刘仕永与曹某2共同离开李汉洲家,四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妥,且两家距离较近,如曹某2在返家途中出现异常,四被告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并负有必要的照顾、扶助及护送义务,而曹某2安全到家后,四被告对曹某2应尽到的上述义务即应终止。另,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对于曹某2离席后需骑车到工作单位这一事实提前知晓,故原告诉称四被告在曹某2准备骑摩托车去工作单位时,没有进行劝阻这一事实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曹某2参加酒席并安全到家后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四被告所能预见,在酒席进行期间,四被告对曹某2离席后需骑车上班这一事实不知情,故并无阻止其喝酒之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并未使曹某2陷入不安全境地,酒席结束后,四被告已尽到必要的照顾、扶助及护送义务,故四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死者曹某2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曹某2参加婚宴时应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饮酒后返家又骑摩托车去工作单位,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对曹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曹俭、王素英、曹某1、朱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