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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殷某与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74号原告:殷某,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与被告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做出(2016)冀07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原告殷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做出(2017)冀07民终8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年底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的13年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场所产生了一系列的债务,有一部分在离婚时已经确认,还有一部分债务没有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产生的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米某辩称,原告诉求的全部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均已经涉及到,且离婚判决中已经进行认定判决,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针对同一事实进行了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殷某与被告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0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四笔,分别为:1、(2005)东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190000元及滞纳金4019.4元。2、(2007)东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房屋租金182500元。3、(2009)张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29日房屋租金21660元。4、(2010)东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5年至2006年采暖费17211元。原告殷某除上述四笔在离婚判决中确认的四笔债务外,还包括以下5笔债务,分别为:1、(2007)东民初字第89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殷某给付何卫红股利9.4万元。2、(2009)东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殷某给付何卫红所欠承包费13万元及利息8万元,其中13万元包括(2007)东民初字第89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9.4万元。3、(2014)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殷某应给付李如平借款70000元。4、(2014)东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殷某给付曹燕来借款100000元。5、(2014)东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殷某给付王印堂剩余车款1万元。对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4笔及相关利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7)东民初字第890号调解书、(2009)东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殷某与被告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四笔,该四笔债务产生的相应利息系主债务产生的孳息,诉讼费用也与债务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对于(2007)东民初字第89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殷某给付何卫红股利9.4万元;(2009)东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殷某给付何卫红所欠承包费13万元及利息8万元,其中13万元包括(2007)东民初字第89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9.4万元。2009年作出的第1109号调解书中殷某给付何卫红的金额13万元及利息8万元中包括了2007年第890号调解书中应由殷某给付何卫红的金额,而该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02年11月5日,而此时原、被告双方还不是夫妻关系,故不能将13万元承包费本金及利息8万元一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4)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殷某应给付李如平借款70000元和(2014)东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殷某给付曹燕来借款100000元。该两份调解书虽然系生效调解书,但经查阅卷宗,不能充分证实该两笔借款共计17万元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经营,且被告米某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4)东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殷某给付王印堂剩余车款1万元。该调解书系生效调解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车辆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的诉求属于一事不再理进行抗辩。原告的诉求系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殷某与米某离婚终审判决确认的四笔债务之外未予认定的债务,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也不是就同一债务的重复主张,故对被告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东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190000元、滞纳金4019.4元产生的相应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990元;(2007)东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房屋租金182500元的相应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3950元;(2009)张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29日房屋租金2166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5054元;(2010)东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给付张家口市市政工程公司2005年至2006年采暖费17211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178元系原告殷某与被告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2014)东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殷某给付王印堂剩余车款1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系原告殷某与被告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3275元,由被告米某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德梅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田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