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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苗素玲、赵亮亮等与刘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素玲,赵亮亮,赵二亮,刘小涛,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09号原告:苗素玲,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赵亮亮,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赵二亮,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西沁伏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素玲、赵亮亮、赵二亮与被告刘小涛、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天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刘小涛和沁阳天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芳、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449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小涛驾驶豫H×××××/豫H7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沁阳天顺汽运公司)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路向北右转弯时与赵喜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喜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喜平被120急救送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刘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豫H7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小涛和沁阳天顺汽运公司辩称,豫H×××××/豫H7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挂靠于沁阳天顺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出具人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对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7日10时20分许,在济源市××与××交叉口,刘小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豫H7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路向北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赵喜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路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喜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喜平驾驶的车辆经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10元,鉴定费为100元。另查:1、赵喜平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克井镇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二号职工楼,系居民集体户口;其妻子苗素玲,儿子赵亮亮和赵二亮;2、豫H×××××/豫H7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天顺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为救治赵喜平产生抢救费9512.81元;4、因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苗素玲作为死者赵喜平的妻子、赵亮亮和赵二亮作为死者赵喜平的儿子主体适格。同时,豫H×××××/豫H7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抢救费9512.81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车辆损失费21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和施救费100元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其他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涉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受害人赵喜平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抢救时间不足4个小时,不必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09941.21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素玲、赵亮亮、赵二亮609941.21元;二、驳回原告苗素玲、赵亮亮、赵二亮要求被告刘小涛、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减半收取为5072.5元,由三原告负担1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4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