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录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杨殿才,刘录,刘欢,刘凤义,于美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刑初13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女,1948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殿才,男,1945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人刘录,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欢,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义,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美丽,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以被告人刘录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录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录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殿才以被告人刘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欢、刘凤义、于美丽对其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2017年6月22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殿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殿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撤回起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殿才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人民陪审员 王运筹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鸿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