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志宏印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斯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志宏印务有限公司,四川斯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32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志宏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双江社区。法人代表人唐中志。���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斯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袁均洪。申请执行人成都志宏印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斯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斯洋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斯洋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志宏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276.8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63元,执行费15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