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雪建与董久成、代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建,董久成,代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367号原告崔雪建,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董久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代秀云,女,196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崔雪建诉被告董久成、代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二被告对2016年3月11日的借据给付利息1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0.005元×14.5个月);对2015年8月8日的借款给付利息33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元×0.015元×22个月)。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因二被告急于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由代秀云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利息为15‰。2016年春因二被告急需农用物资款,再次找原告借款20000元,由董久成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董久成、代秀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代秀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2016年被告董久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二枚、二被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2016年董久成签署的借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欠条虽仅约定”利息贷款利”,但权利人以最低贷款利率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久成、代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雪建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50元,合计347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