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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闫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闫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农民,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农民,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绍钦,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冠坤、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9时20分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办案民警王某乙、李某、高磊等人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刘文涛进行传唤,遭到刘文涛近亲属及村民的围堵和殴打,后分局支援民警开警车、着警服到达现场。在民警多次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等村民仍对王某乙等人进行围堵和殴打,胁迫公安机关将刘文涛放回,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及9名民警、辅警受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诸葛善连等人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对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抓捕,刘某甲抗拒抓捕并将警务辅助人员付某左手咬伤。经鉴定,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宣读、出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黄某、王某甲、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第一部分内容辩解称:其当时准备下地干活,路过,现场没有人穿警服,只是听现场人说公安局长带人来的,且称其在现场的时间不超过半个小时,一直在人群外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部分内容辩解称:当时,其不知道那个人是沈泉庄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其被那个人摁的喘不过气才咬人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成立。理由:刘某甲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也不存在阻碍行为,并且当时办案人员没有开警车、穿警服等。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内容辩解称,其没到过现场。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被告人闫某不存在围堵、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2.被告人闫某在现场时,没有公安执法人员向其本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不能认定闫某明知公安人员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30分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办案民警王某乙、李某等人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刘文涛进行传唤,遭到刘文涛亲属及村民的围堵和殴打,后分局支援民警开警车、着警服到达现场支援,也遭到围堵和殴打。参与围堵的人员胁迫公安机关将刘文涛放回。直至13时50分许,罗庄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才从现场脱身。其间,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参与了对罗庄公安分局执行公务民警的围堵和殴打。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及相关人员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及9名民警、辅警受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诸葛善连等人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附近对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抓捕,刘某甲抗拒抓捕并将警务辅助人员付某左手咬伤。经鉴定,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1)经罗庄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王某乙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为2015年2月25日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妨害执行公务,动手打办案民警的人之一。(2)经罗庄公安分局办案民警李某辨认,本案被告人闫某为2015年2月25日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妨害执行公务,动手打办案民警的人之一。2、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乙的头部挫裂创,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丙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3)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的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4)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勇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5)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郇鹏龙的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6)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程龙的头外伤反应、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7)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潇的颈部皮肤损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8)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郭永亮的头外伤反应、头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损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9)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华的头外伤反应、头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10)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6】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付某的左手环指挫裂创、双手皮肤破损,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3、现场监控视频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9时35分左右,罗庄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王某乙、李某、黄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对刘文涛进行传唤。9时38分许,其中一辆车将刘文涛带走,但王某乙、李某、黄某因刘文涛亲属的阻拦而未能离开。之后,现场人员逐渐聚集。9时39分许,闫某出现在现场,之后与他人一起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推搡、抓挠。监控视频还显示,被告人刘某甲出现在参与阻碍执法的人群中,并在现场对公安民警实施了推搡、阻挠。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其是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警三中队中队长。2015年2月25日9时许,其带领中队民警李某、高磊、黄某、马振等人驾驶两辆车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依法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刘文涛。执行公务期间,遭到刘文涛家属及其他亲属的阻拦,要求释放刘文涛。之后,王某乙向领导汇报了现场情况并请求支援。9时50分左右,罗庄公安分局朱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但刘文涛亲属仍然阻拦办案人员,不让离开。后来,罗庄公安分局领导赶到现场进行解释,同样遭到围攻。其间,其头部被人用酒瓶打伤。(2)被害人李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2月25日9时许,罗庄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王某乙、李某、高磊、黄某、马振等人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执行公务时,被犯罪嫌疑人刘文涛的亲属阻碍和殴打。(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其是罗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2015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其接到副大队长王某乙的电话称,“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执行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文涛的任务时,遭到刘文涛亲属的辱骂、推搡、抓挠,请求支援”。其当即汇报局领导,通报朱陈派出所,接着带领刑警大队四中队的人员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王某乙、李某、黄某三人均被群众围堵,王某乙头部受伤流血。过了一会,郑传务副局长也赶到现场进行解释、劝说工作。但是,刘文涛的亲属及相关人员不听解释,坚持要求释放刘文涛,继续对罗庄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围堵和抓挠。最后,经与刘文涛部分亲属沟通,对刘文涛予以释放,罗庄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才离开现场。(4)被害人刘某乙、袁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2月25日,罗庄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执行公务时,遭到犯罪嫌疑人亲属及村民的围堵和殴打。多人受伤。5、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甲(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村民)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9时左右,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出来一看,在村里东西水泥路上有一二百个人,听见人群中有人说“把刘文涛放回来就放这些人走”。刘启平骑着电动三轮车在村里到处喊人来堵公安局的人,刘文友的老婆、刘文金的老婆、刘开芝三人堵着公安局的一个人,把这个人拽到屋山头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把这个人的头砸破了。过了一会,刘文涛被放回来了,但是围堵的人还不让公安局的这些人走,非要让领导画押才能走。后来,经过劝说,公安局的人才离开现场。(2)证人高某乙(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民兵连长)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9时35分左右,其在村委民兵室里通过监控发现村南的水泥路上有人聚集吵闹,从开始到最后有一百多人,大部分是该村村民,现场很混乱,一直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后来,听说是公安局的执法人员被打了。(3)证人王某甲(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村民)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9时许,其在村里东西街上看到不少人围着几个人打,现场还有一辆警车,有一个人用手捂着头蹲在地上,头在流血。围攻的人大约有四五十人,有人喊“不放刘文涛,我们就不让走”。中午11时许,公安局的人又把刘文涛给送回来了,但是那群人还围着公安局的人不让走,拳打脚踢。下午13时许,我就回家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4)证人周某(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村民)证言证明:其在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搞养殖。经过其对现场视频截图的辨认,其称侦查机关的办案对象一个是刘某甲,一个是刘文金的老婆(闫某)。(5)证人焦某(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村民)证言证明:刘某甲和刘孝昌是兄弟俩。二人年龄、长相差别较大。经过其对现场视频截图的辨认,其称侦查机关的办案对象一个是刘某甲,一个是刘文金的老婆(闫某)。(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是罗庄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辅助人员。2016年12月8日7时许,其与另外一位辅警在民警诸葛善连的带领下,赶赴罗庄区振兴大道抓捕上网在逃人员刘某甲。在执行抓捕任务时,刘某甲抗拒执法,用手抓执法人员。其在执法过程中,左手被刘某甲咬伤。(7)证人诸葛善连自述材料证明:其是罗庄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2016年12月8日7时许,其所接群众举报,上网在逃人员刘某甲在罗庄区振兴大道出现,其便带领辅警付某、朱原理前往抓捕。执法过程中,刘某甲拒不配合、抗拒执法,将辅警付某的左手咬伤。6、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刘启海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其看到很多公安人员在后官战湖村被村民围着,不让走。其是参与者之一。(2)同案犯朱保红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其看到很多公安人员在后官战湖村被村民围着,不让走。其是参与者之一。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是刘文涛的亲二叔。2015年2月25日,其看到村里很多人和公安局的人争吵,过去一看,知道公安机关的人把其侄子刘文涛抓走了,公安局的人因此被扣下了。当时,其也和公安局的人吵起来了,要求释放刘文涛。后来,公安局的副局长去了,其拦着公安局副局长,要求拿出证件和抓人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还供述:2016年12月8日上午8、9点钟,其当时骑电动车从女儿位于佳宝陶瓷北门附近的院子里出来,在后官战湖村村西的国道附近遇到派出所的人。派出所的人说其涉嫌妨害公务,将其往车里拉。在此过程中,其左眼撞在车上破了,其把派出所的一个人的手给咬破了。(2)被告人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对象叫刘文金,刘文涛是其小叔子。2015年2月25日,公安局的人去后官战湖村抓刘文涛,被村里的人打了。当时,其在现场但其辩解称仅仅路过,在路边看的。8、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6时30分,沈泉庄派出所民警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闫某的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沈泉庄派出所民警在临沂市罗庄区振兴大道华伟瓷厂大门东侧100米路南将上网逃犯刘某甲抓获。9、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刘某甲于1951年11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闫某于1959年2月23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10、自述材料一宗,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身份说明,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闫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罗庄公安分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到达后官战湖村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相关人员阻挠,随后支援民警驾驶警车、穿着警服赶赴现场,但是支援民警和先前执法人员同样遭到围堵,且围堵人员逐渐聚集,现场多次发生对公安民警的暴力伤害行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参与了对公安民警的围堵行为,期间还对公安民警推搡、抓挠;围堵人员阻挠公安民警离开,以致于公安民警被困于现场长达四五个小时。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围堵人员将公安民警围困于后官战湖村,胁迫公安民警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刘文涛的亲属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仍然以暴力、威胁方法参与对公安民警的围堵行为,二人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