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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飞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飞良,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何飞良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魅族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55元)盗走。赃物未追回。2017年3月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何飞良在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武成网吧”内,趁被害人段某熟睡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0元)盗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何飞良在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摩卡网咖”内,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Voite手机(未鉴定价格)盗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飞良于2017年3月5日被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何飞良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何飞良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何飞良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罪犯信息,证人罗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周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何飞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7〕第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飞良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何飞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部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飞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