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30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李剑、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李剑,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30执111号申请执行人:王伟,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执行人:李剑,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执行人:赵勇,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李剑、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和王伟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递交的执行申请,该案于当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执行标的为2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李剑、赵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以及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力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并限期履行。双方当���人于送达当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赵勇于当日一次性履行王伟本金20000元整,利息部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伟自愿放弃。赵勇于和解之日将该款履行后王伟即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古世明执行员  强华忠执行员  候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