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卞海燕与王纯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卞海燕,王纯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异5号异议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负责人:陈力雄。申请执行人:卞海燕,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王纯楼,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原告卞海燕与被告王纯楼、常州仁德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我院查封的登记在王纯楼名下的苏D×××××号宝马汽车一辆,系王纯楼在异议人处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且已经法院判归异议人所有,请求予以解封。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8日,台新公司与王纯楼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台新公司依王纯楼要求向其购买其名下的苏D×××××号宝马汽车一辆,并将该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王纯楼、2014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台新公司。后双方发生纠纷,台新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等。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涉案车辆归台新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我院因原告卞海燕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我院查封之前已设立了抵押,且异议人享有抵押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对涉案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核算,涉案车辆价值尚不足以抵偿抵押担保的债权和王纯楼应承担的诉讼费。故本院查封上述车辆已失去财产保全的意义,且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已将该车辆判归异议人所有。故本院应予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苏D×××××号宝马汽车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政宁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俊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