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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裴士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士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士业(又名培事业、BuiSyHiep,国籍不明),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越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士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翻译冯某、被告人裴士业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31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裴士业在北流市祥龙市场旁边麻将摊门口处,打开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摩托车座垫,盗走一个淡绿色女式长方形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1600元、港币1500元及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民警缴获被盗钱包退还失主,所盗现金被裴士业用于赌博。另查明,被告人裴士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犯偷越国境罪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士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盘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裴士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士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士业的罪名成立。裴士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按法定1500元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裴士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裴士业为赌博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裴士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裴士业应依法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裴士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士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士业退赔失主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港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