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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娥娃、刘长海等与刘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娥娃,刘长海,刘遂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18号原告:朱娥娃,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9日,住淅川县。原告:刘长海,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4日,住淅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遂成,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30日,住淅川县。原告朱娥娃、刘��海与被告刘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娥娃和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刘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娥娃、刘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9643.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0时,刘遂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32省道,由毛堂乡驶往淅川县城方向,行至矾矿桥头路段左××与后方沿××省道由毛堂乡驶往淅川县城的刘新喜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新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遂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遂成辩称:事故属实。我现在没钱。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0时,在省道××毛堂乡矾矿桥头路段,刘遂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32省道由毛堂乡驶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至矾矿桥头路段左××与后方沿××省道由毛堂乡驶往淅川县城的刘新喜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新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遂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喜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6日又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45113.36元。2016年8月12日又转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费11886.64元。共住院1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刘新喜系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53年9月2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收费票据2张(其中1张为淅川第二人民医院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遂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因考虑被告经济承受能力,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遂成对刘新喜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新喜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886.64元+45113.36元=5700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为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6个月为45920元/年÷2=229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为11696.74元/年×17年=198844.58元;以上1—4项共计279917.69元。被告刘遂成赔偿二原告损失为279917.69元×60%=16795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娥娃、刘长海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95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二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刘遂成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