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智盛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志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志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8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盛,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根生,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飞(曾用名谢弟),男,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刘智盛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志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智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303民初9445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证据切实充分,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本案上诉人以民事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和谢志飞,依法有据,证据切实,理由充分,事实情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裁定结论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刘智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1432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4325元(暂计数);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侦查,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智盛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侦查,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刘智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杰晖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