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祥明与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明,仁怀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429号原告:曾祥明,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仁怀供电局,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0820K。法定代表人:毕春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该局员工。原告曾祥明与被告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明、被告仁怀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30日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被告按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00年7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报酬12779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6年工龄的养老保险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仁怀市电力公司(仁怀市电力公司现变更为被告仁怀供电局)的下属单位茅坝供电所向沙坝河提供供电服务,原告自2000年7月5日被茅坝供电所明确为承包人对沙坝河高压变压器及低压线路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抄表和收费交予茅坝供电所。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而是由每户农户支付0.5元的劳动费。2003年农网改造后,又负责付家坳、道作窝两台变压器的抄表及高、低压线路维护。2010年农网升级改造,又负责玉皇宫变压器,并抄几台高压电表及农户低压电表和高低压线路维护。茅坝供电所只按照每户0.8元支付工资,实际每月工资13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到茅坝供电所负责高低压线路抢修和抄几台高压电表、农户低压电表。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负责台区管理,茅坝供电所指定本人管理石联、石官、中杆、共兴、付家坳、道作窝、玉皇宫、青岗坡、哑塘、弯子、长田、螃蟹、马鞍山共计13台变压器受益农户的抄表和收费,每月工资只有900元。2016年9月,茅坝供电所黄友基、丁轩海口头通知原告,把13台变压器的抄表卡给他们,也就是说茅坝供电所实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与茅坝供电所及仁怀供电局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怀供电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按照提供劳务期间的支付标准足额结算支付完毕,故不存在支付差额工资的情形。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起被告下属各供电所的抄表工作,已经由单位内部职工履职,原告提供劳务从2014年以后仅限于原告与被告单位内部职工的私人行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仁怀供电局是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0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仁怀市茅坝供电所辖区内从事相关供电区域的配变管理、供电线路维护、抄表、电费收取等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茅坝供电所以0.8元/户计算进行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不需遵守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0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裁决被申请人按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00年7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报酬127790元。”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7)第00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荣誉证书、仁怀市鲁班街道星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仁劳人仲字(2017)第006-1号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祥明陈述自2000年7月5日起受聘于被告仁怀供电局下属的茅坝供电所工作,因原告所从事供变电线路维护、抄表收费等工作,获取报酬的方式是以抄表并收取电费的户数为单位进行计算支付,原告在抄表以外的时间并不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报酬约定属计件性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和补发工资报酬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故原告所诉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贤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