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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肇兴、周玉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肇兴,周玉祥,花绍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肇兴,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祥,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绍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法定代表人:于泽治,经理。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因与被上诉人花绍旺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肇兴、周玉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已冻结的恒益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807858.98元为杨肇兴、周玉祥共同所有;3.依法解除对四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绍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肇兴、周玉祥挂靠恒益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过程,自2013年开始,杨肇兴、周玉祥以恒益公司名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签订了五十多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杨肇兴、周玉祥垫资并自行组织施工完毕,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2016年2月1日,邮政公司与杨肇兴、周玉祥进行了部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85万元,收款人为恒益公司,该公司在扣除挂靠管理费用(含税金)后,将该工程款转入四分公司账户下,为此形成了2016年4月8日四分公司账户下的存款余额。因此,四分公司账户存款余额实际应为杨肇兴、周玉祥所有的工程款,属于杨肇兴、周玉祥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花绍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肇兴、周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已冻结的四分公司银行账户下存款余额807858.98元为杨肇兴、周玉祥共同所有;2、解除对四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法撤销(2016)津0118执异12号裁定书、(2016)津0118执641号裁定书;3、诉讼费由花绍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花绍旺诉恒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形成了(2015)静民初字第6403号调解书。因恒益公司未能如约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花绍旺于2016年3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津0118执64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四分公司账户存款797858.98元(应冻结4000000元,实际冻结797858.98元)。后杨肇兴、周玉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四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津011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肇兴、周玉祥的异议,因杨肇兴、周玉祥不服该裁定结果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分公司账户下存款余额807858.98元是否系杨肇兴、周玉祥共同所有;二、一审法院对四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正确,是否应解除查封。下面将分别予以阐述。一、关于四分公司账户下存款余额807858.98元是否系杨肇兴、周玉祥共同所有的问题。本案中,杨肇兴、周玉祥主张挂靠在四分公司名下,以恒益公司名义与邮政公司签订了54份施工合同,邮政公司将合同预付款打入恒益公司账户,恒益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打入四分公司账户,此为被一审法院冻结的807858.98元的来源。但杨肇兴、周玉祥所举证据中几笔收付款均发生在恒益公司与四分公司之间,杨肇兴、周玉祥亦不能证实其是以四分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款,故杨肇兴、周玉祥主张四分公司账户下存款余额807858.98元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四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正确,是否应解除查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由于恒益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花绍旺的借款,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恒益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四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杨肇兴、周玉祥主张解除对四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撤销(2016)津0118执异12号裁定书、(2016)津0118执641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肇兴、周玉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杨肇兴、周玉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提交了22份《施工合同》,以此证明案涉查封款项来源为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花绍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二审提交的22份《施工合同》均是以恒益公司的名义与相关建设单位订立的,不能显示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可以证明二上诉人对案涉款项可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即为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尚不能达到可以阻却执行的目的。故此,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本案所涉执行裁定可能造成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可另行提起诉讼向恒益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9元,由上诉人杨肇兴、周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