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214号原告:张勇。被告:杨晓东。原告张勇与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王兴文,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暂计为54195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贷款245万元。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40.6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东辩称:2016年3打借据之前,我陆续还款几十万元,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需要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合账证明。我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本金一百多万左右。从2012年至2014年有借有还,还清几十万元,还欠一百万左右。被告借款都是银行走账,所以通过银行都能查出来,我还款都是现金还款。利息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证据,被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杨晓东多次向原告张勇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原告张勇及其妻子李金娜、朋友张亮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6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而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4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勇剩余借款140.6万元;二、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利息(以140.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73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