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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执异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滕月蓉、方成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月蓉,方成国,孙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30执异7号之一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男。申请执行人:滕月蓉,女。被执行人:方成国,男。被执行人:孙贞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滕月蓉与被执行人方成国、孙贞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对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方成国、孙贞女名下的农资货物中397箱农药产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称:查封的我公司农药属于申请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方成国合同约定,我公司产品在方成国处属代销(赊销),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方成国并未销售完,也未支付我公司所有产品货款,未销售完的货物应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请求贵院对我公司的产品解除封存。本院查明,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成国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货物的价格、运输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未约定方成国代销货物的报酬数额,与代销合同的要件不符。案外人提交的提货单及收款单据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方成国经营的婺源县植物医院华农服务部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买卖合同成立。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方成国签订的系买卖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合同有约定的除外,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成国经营的婺源县植物医院华农服务部在合同中未对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故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方成国签订代销合同为由,认为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方成国、孙贞女名下的农资货物中397箱农药产品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倡勋审判员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灵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