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刚林、唐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刚林,唐春红,尹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林,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红,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燕,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罗刚林、唐春红因与被上诉人尹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602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刚林、唐春红上诉称,因经营困难,已经回到南部县老家从事农业生产,且在南部县生活数年,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四川省南部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尹晓燕所在地,被上诉人尹晓燕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罗刚林、唐春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