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东诉被告安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东,安某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637号原告常某东。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被告安某彪(曾用名安某)。原告常某东诉被告安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东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静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彪曾用名安某,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常某东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债权人为常某东、欠款金额30000元,欠款人安某,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7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彪(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某东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志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