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秦远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秦远意,胡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代表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秦远意,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胡曦,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申请执行秦远意、胡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7)桂0102执349号执行裁定书先后查封了秦远意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胡曦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秦远意和胡曦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产一套。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本院认为,该案已执行完毕,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秦远意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曦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秦远意和胡曦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