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苏忠堂、苏红宁与苏金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忠堂,苏红宁,苏金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忠堂,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宁(系苏忠堂儿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堂(系苏金堂堂弟),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上诉人苏忠堂、苏红宁因与被上诉人苏金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忠堂、苏红宁、被上诉人苏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忠堂、苏红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金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980年包产到户时,苏忠堂在焦村镇街上村二组十八亩台分得4.3亩地,苏金堂之父苏某在下坳分得4.3亩地,后来为了方便耕种,苏某提出兑换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苏忠堂不知情的情况下村组将十八亩台的4.3亩地分给苏某。苏忠堂、苏红宁虽在十八亩台修建了房屋,但此地属于苏某的承包地,根本没有侵犯苏金堂的土地经营权。2008年10月份,苏金堂之母去世后,经苏忠堂与苏某达成协议,苏金堂当时在场,将苏金堂之母安葬在苏忠堂的与苏某相邻承包的1.3亩地内,由苏忠堂、苏红宁在苏某的承包地内用上1.3亩地修建庄基一处,一审法院对应当到庭的关键证人苏某未作调查。2016年苏忠堂、苏红宁修建庄基是对当时协议的承包地兑换进行实施,属于履行”阴宅换阳宅”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苏金堂的承包经营权。2.苏金堂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苏忠堂、苏红宁即使侵权也未侵犯苏金堂的权利。苏金堂与苏某同在十八亩台分别分得承包地4.3亩、2.58亩,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未标明四至界线,苏金堂的地块不清。即使苏金堂与苏某分家时将地界已分清楚,并将地界南北为界改为东西为界,而苏金堂将庄基修建在南面,北面应为苏某的承包地,苏忠堂、苏红宁修建庄基在苏某的承包地里,苏金堂根本没有诉权。苏金堂辩称,1.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后两家有过兑换承包地的情形,但兑换的土地不涉及本案所涉土地。2.苏金堂的母亲安葬于苏忠堂的承包地,经过苏忠堂的同意。3.苏忠堂、苏红宁因侵权给苏金堂造成的损失,将保留诉讼的权利。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金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忠堂、苏红宁拆除在其承包地强行修建的房屋、停止侵害并恢复承包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忠堂、苏红宁与苏金堂系同组村民。1980年包产到户时,苏金堂之父苏某在焦村镇街上村二组十八亩台与苏忠堂分得承包地4.3亩沿公路东西相邻,苏忠堂在下坳分得承包地3.58亩。双方为了耕种方便,苏金堂之父与苏忠堂协商相互兑换承包地,由苏金堂之父苏某耕种十八亩台4.3亩地,苏忠堂耕种下坳3.58亩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焦村镇街上村组对双方兑换后的承包地进行了确认并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对苏金堂与其父苏某的承包地进行了分户,苏金堂及其父苏某在十八亩台分别分得承包地4.3亩、2.58亩并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苏金堂在十八亩台的4.3亩承包地沿公路耕种,2014年公路拓宽时占地0.28亩。2016年7月份,苏忠堂、苏红宁在苏金堂的十八亩台承包地里北段临公路处砌墙修建房屋时被苏金堂阻挡,苏金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苏金堂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苏金堂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苏金堂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苏忠堂、苏红宁在苏金堂承包地里修建房屋,侵害了苏金堂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苏忠堂、苏红宁所提兑换新修宅基用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对抗苏金堂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对该土地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苏金堂主张苏忠堂、苏红宁拆除其强修房屋、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由苏忠堂、苏红宁拆除在苏金堂承包地里修建的建筑物(房屋墙)、停止继续侵害并恢复承包地原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忠堂、苏红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苏忠堂、苏红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宁县焦村镇街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苏某与苏金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苏忠堂、苏红宁拥有涉案承包地的权属。2.照片2张,用以证明苏金堂将其母亲安葬在苏忠堂的1.3亩承包地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苏金堂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宁县焦村镇街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2张属于涉案承包地之外的另一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苏某与苏金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苏金堂属于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法达到苏忠堂、苏红宁所提其拥有涉案承包地经营权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苏金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忠堂、苏红宁上诉所提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属苏某、本案存在”阴宅换阳宅”协议、苏金堂的承包地四至界线不清等主张,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关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其属于主张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苏忠堂、苏红宁承担本次诉讼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苏金堂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确权登记,依法取得、设立、享有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保护的用益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苏忠堂、苏红宁擅自随意强行抢占苏金堂的涉案承包地修建建筑物,属于侵犯、妨害苏金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用益物权权利的违法侵权行为,破坏、扰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和秩序,在法律上不能获得正当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苏忠堂、苏红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负担恢复承包地原状形成的损失结果,承受对其违法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苏忠堂、苏红宁拆除在苏金堂承包地里修建的建筑物(房屋墙)、停止继续侵害并恢复承包地原状的结论正确。至于苏忠堂、苏红宁上诉提出苏金堂使用其承包地安葬母亲的问题,相对于本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苏忠堂、苏红宁未起诉或反诉,按照不诉不理原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设定的程序和规则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苏忠堂、苏红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苏忠堂、苏红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亦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