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鲁Q×××××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庄路口南一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牌照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取曹某静脉血液并送检,检出其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鲁Q×××××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庄路口南一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牌照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已就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和解意见,并履行完毕。案发后经抽取曹某静脉血液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2016年7月11日,曹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