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广清与吴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清,吴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06号原告:朱广清,男,汉族,1956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吴保安,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朱广清与被告吴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来到淮滨,在淮滨县建设银行大厅,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当时给我出具了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约定用期两个月,利息8000元(按2%计息)。两个月后我向被告追要,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6元月25日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利息8万元,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000元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利息112000元已支付80000元,计算利息实际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借款证据:1、借条一份(2014年12月9日吴保安所写借朱广清现金20万元整,利息8000元,期限两个月左右)。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12月9日转账凭条,付款方朱广清,收款方吴保安,转账金额20万元)。3、还款协议一份(2016年12月31日吴保安所写,如还不清借款,去单位一切费用由吴保安负责)。4、被告吴保安提供的电子数据承认,2014年12月9日借朱广清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为2分,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日止,另已还利息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通过转账方式在建设银行支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认借朱广清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为2分,截止诉讼前,被告已支付8万元利息,余款及利息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保安借原告朱广清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截止诉讼前,被告已支付8万元利息,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广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万元(月利息为2分,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已还的利息8万元已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吴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