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晓锋与冯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锋,冯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383号原告:徐晓锋,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龙,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徐晓锋与被告冯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普润、章六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金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冯金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冯金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金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其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冯金龙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银行卡明细清单中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合意以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金龙返还徐晓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金普润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