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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扈文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扈文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1605-1负责人:徐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文河,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扈文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10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21954.23元、滞纳金5859.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阅读知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审核,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账号为62×××6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8月31日,共计透支100000元、利息21954.23元、滞纳金5859.21元未付。被告扈文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表一份;2、章程一份;3、领用合约一份;4、用卡明细一份;5、贷款欠本欠息明细查询一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文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金穗贷记卡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扈文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21954.2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扈文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滞纳金5859.21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扈文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纯良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