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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普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斌,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普斌与李光平、李梅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11号好吃街“椰子飘香煮鱼”2楼吃饭,普斌以借手机打为由,将李某1的一部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普斌在玉溪市峨山县双江街道柏锦社区安逸村89号期永明家中玩,将期永明的一部OPPO牌R7SPLUS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7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普斌在玉溪市红塔区冯井社区辛花新村9幢2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内,以借手机打为由,将周某的一部白色VIVO牌X6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普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普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期永明、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普斌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丽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