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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铁军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军,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铁军系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筻口车队车队长。2016年2月28日11时许,公田车队车队长、驾驶员姜某驾驶其湘F441**客车从岳阳往公田方向行驶,途经筻口集镇时,被告人李铁军和驾驶员李某检(在逃)等人以其违反协议在新开镇境内载客为由拦停,要求姜某下车理论未果后,李某检手持木棍将姜某的客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玻璃、自动客门玻璃砸坏。姜某报警后,岳阳县公安局筻口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铁军和李某检及姜某带至筻口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姜某离开派出所后心存怨气,见被告人李铁军的湘F444**客车停放在路边,便手持一把铁锤将F44409客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玻璃、自动客门玻璃砸坏。被告人李铁军得知其客车被姜某砸坏后,心怀不满,先后将途径筻口集镇的公田车队易勇平的湘F429**客车和李雄波的湘F410**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姜某的湘F441**客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275元,被告人李铁军湘F444**客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025元,易勇平湘F429**客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李雄波湘F410**客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铁军所在的筻口车队与姜某所在的公田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2016年3月28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李铁军主动到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军为发泄怨气,在公路上拦截他人车辆,任意打砸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所在车队队长也有过错,被告人李铁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铁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铁军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易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自: